员工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 算工伤吗 法院终审认定属工伤。2025年7月21日,河南某市遭遇特大暴雨。工厂员工纪某在夜间10点骑电动车冒雨上班途中,在某路口被洪水冲走身亡。现场防汛人员曾拉警戒线劝阻并派铲车救援,但因水流过急未能成功。工厂随后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以“纪某无视警示应自负主责”为由拒绝。家属诉至法院后,历经一审、二审及高院再审,最终法院推翻人社局决定,认定纪某死亡属于工伤。
2025年7月21日晚,河南某市暴雨如注。防汛工作人员于21时在路口设卡劝返行人,并拉起警戒线。22时许,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通过该路段,尽管工作人员高声呼喊并派铲车救援,他仍被洪水卷走,次日遗体被发现。工厂为纪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为纪某违反警示属自主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定工伤。家属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人社局证据不足,撤销原决定。人社局申请再审后,高院于2025年驳回其请求,终审判定属工伤。
高院的判决围绕两个核心问题展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和纪某是否承担主责。人社局主张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与“交通事故”无关。法院认定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纪某因暴雨导致路面过水深而意外死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因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定义。洪水虽为自然力,但伤害发生在道路通行场景中,本质是交通意外。人社局认为纪某作为成年人无视劝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反驳称夜间暴雨致使路况难以辨识,无法苛求当事人精准判断;人社局未提供纪某负主责的直接证据(如违规驾驶记录),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如故意犯罪、醉酒)均不适用。
人社局对《工伤保险条例》机械适用,强调“交通事故”需满足传统责任划分(如机动车碰撞),而忽略“意外”的法律内涵。相比之下,法院采用扩大解释,指出暴雨中道路积水本质是路况异变,骑行溺水与其他交通事故的伤害性质无异。在证据不足时,法院优先保障劳动者权益,避免行政认定过度加重个人注意义务。高院在裁定书中直言:“夜间暴雨下无法苛责当事人快速反应”,指出了行政认定脱离现实情境的缺陷。
类似案例对比显示,2016年石家庄员工向某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案,法院最终未认定工伤,与纪某案形成鲜明对比。关键差异在于向某家属主张其是为救人而遇难,符合“抢险救灾”视同工伤条款,但缺乏目击证据;而纪某案中派出所直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这启示自然灾害中的工伤认定需满足“交通事故”或“救灾行为”的法定要件,前者依赖事实证据,后者需行为动机证明。
律师指出,常规情况下自主滑倒多被认定个人主责,但极端天气可能改变责任分配。例外情形是若劳动者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按常规路线行驶),且伤害主因是道路隐患(如未设警示的暗坑),仍可能认定工伤。本案隐含用人单位在极端天气下的避险义务。若工厂在暴雨红色预警期间仍要求到岗,可能需承担更大责任。
纪某案终审揭示了工伤认定中法律解释的现实温度。当自然灾害与通勤风险交织,法院以“非本人主责交通事故”扩大解释,将不可抗力纳入保障范畴,避免劳动者因不可控风险陷入救济真空。争议暴露了制度短板,“交通事故”定义的模糊性易引发行政与司法分歧。未来亟需明晰两点:一是极端天气中“道路”与“交通意外”的认定标准,二是企业安全警示的刚性责任(如暴雨停工权限)。唯有将自然风险纳入社会共担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劳有所护”的制度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