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将于9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19条引起广泛关注,部分自媒体将其解读为“社保新规”,声称自2025年9月1日起必须缴纳社保。然而,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同时,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
实际上,早在1995年的《劳动法》和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中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意味着强制参缴社保并非新规定,而是已经运行近30年的基本制度。对于非全日制以及非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遵循自愿参保的原则。
尽管如此,现实中存在一些“潜规则”,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或仅以最低缴费基数参缴社保等。近年来,社保征缴力度增强,多地开始整治异地代缴,多部门也表态社保追缴不受2年时效限制。因此,“解释(二)”第19条的出台是预料之中的。
第19条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长期以来,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协议或声明既不具备公法层面的效力,也不具备私法层面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不能对抗行政执法,但基于诚信原则,劳动者事后不得主张经济补偿。“解释(二)”采纳了前一种观点。
现实中,有时劳动者主动要求不参加社保,并将社保个人缴费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这种情况下,若劳动者在职期间先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离职时又以此为由获取经济补偿,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尽管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能否避免劳动者重复获利仍存在疑问。
展望未来,9月1日后,对于新签“放弃社保的协议”的处理应遵循“解释(二)”第19条。对于此前签有此类协议且未参保的情况,劳动者也可以启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离职并索要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需在缓冲期内纠正此种行为。如果劳动者不配合社保补缴,不愿意承担个人补缴的经济成本,用人单位将面临新的挑战。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寻求或加速寻求用工需求外部化、非劳动关系化,如外包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