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社保新规”澄清与解读 打破“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将于9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19条引起了广泛关注,部分自媒体将其解读为“社保新规”,宣称自2025年9月1日起必须缴纳社保。这种解读是错误的。
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实际上,早在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中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要求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必须”和“应当”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在现行劳动与社会保险法制框架下,只要就业形式是标准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应遵循强制参缴社保的规则。对于非全日制以及非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则遵循自愿参保的原则。
尽管强制参缴并非新规,但第19条引发了社会反响,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存在一些“潜规则”。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或双方约定不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仅以当地最低缴费基数参缴社保;再如异地代缴。近年来,社保征缴力度有所增强,多地开始整治异地代缴,多部门也表态社保追缴不受2年时效限制。在此背景下,第19条的出台在预料之中。
第19条的核心是如何看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的法律效力。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协议或声明不能对抗行政执法,且劳动者事后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协议或声明虽不能对抗行政执法,但基于诚信原则,劳动者事后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19条采纳了前一种观点。
现实中,存在劳动者主动要求不参加社保、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保个人缴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情况。如果这样一份协议或声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参缴社保固然违背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若劳动者在职期间先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不参加社保从而获取更多的到手收入,离职时又可以“放弃社保的协议(或声明)”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取经济补偿,这样的规则潜存“碰瓷维权”的道德风险。
虽然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但此举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真的避免劳动者重复获利存在疑问。用人单位需在“解释(二)”发布后的一个月缓冲期内纠正此前的行为,特别是此前司法口径与第19条不同的地方。
如果劳动者不配合社保补缴,不愿意承担个人补缴的经济成本,用人单位该怎么应对?面对劳动者社保态度不统一、用人单位法律风险增大的处境,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寻求或加速寻求用工需求外部化、非劳动关系化。当然,现实中也有劳动者主动寻求灵活就业、不愿纳入强制性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