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22年8月2日进入某制造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同年10月25日,他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无效后于11月18日去世。当地交警大队在2022年1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提到:2022年10月25日16时27分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侧低位与道路西侧立肩石碰擦,导致车辆损坏和陈某受伤,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调查未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具体原因。事故现场路段路面完好平直、干燥且视线良好。环湖路为分车分向式通行,中心设有绿化隔离带,双向六条机动车道,辅道内设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中间有分道线。道路限速60公里/小时。
2023年5月11日,陈某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陈某之父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于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交警部门的调查来看,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良好,车道清晰,并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自行车右侧低位与道路西侧立肩石碰擦”,结合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该碰擦并无其他责任方或外部干扰因素,因此认为陈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