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社部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旨在进一步解决工伤保险实践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意见明确了五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及依据,包括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不影响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娄宇指出,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办公软件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人力资源管理领域的广泛应用,居家办公、灵活安排工作等情况越来越多,劳动者在非典型工作时间、非典型工作场所遭遇意外事故伤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缺乏明确依据,工伤认定机关往往倾向于不认定为工伤,导致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得不到较好保障。此外,随着用工方式更加灵活化,单位选择外包等方式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在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相关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意外事故时难以获得工伤保障。
为此,《意见三》通过定性描述和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工原则”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新情形,并赋予违法外包、挂靠经营等条件下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意见三》适应新时代劳动关系管理新特征,拓展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更加强调“工作原因”,同时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不仅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职业安全保障,还能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
针对“三工原则”的适应性更新,《意见三》将“工作时间”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并增列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等工作时间类型;“工作场所”则被定义为“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并增列了“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等工作场所类型;“因工作原因”被解释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将“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增设为工伤类型。这些变化使得单位的工作安排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成为工伤实质性判断要素,“三工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得到了扩展。
居家办公工伤的认定原则方面,《意见三》强调了单位安排居家办公、居家工作期间以及因工作原因的重要性,明确排除了临时性和偶发性利用微信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的情形。这突出了“工作原因”的重要性,为居家办公的劳动者提供了一道防范职业风险的安全阀。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居家办公的管理,劳动者也应增强举证意识,保留通讯记录等为申报工伤提供有利证据。
工伤适用范围的变化方面,《意见三》重申了即使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业务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等情形,工伤申请主体也可以提起申请。这强化了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单位开展用工资质审查,防患于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