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9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近两年来,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亟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法院将依法支持。
若用人单位在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法院也将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介绍,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多样,有的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有的以“社保补贴”的方式将现金发放给劳动者。也有部分劳动者尤其是年轻的劳动者群体参保意愿不强,为了在工作期间获得更多的现金性收益,主动不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解释二》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
吴景丽解释,确立此规则有多重考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从长远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帮助劳动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中断和丧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发挥着更为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离不开用人单位的配合。
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
此外,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吴景丽提醒,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